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驻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行政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要素市场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于2011年9月29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自愿撤回对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