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黄某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偿还,但借款后,被告却一直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延付利息10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今借到黄某乙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何某某。”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向被告催讨未果,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黄某益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