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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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某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因欠债,便萌生从麻阳县城带卖淫女到怀化卖淫敛财的念头。2010年7月30日16时许,陈某到麻阳县城“梅花休闲中心”,以介绍卖淫为名将被某某路某某带至麻阳县X路X路涵洞附近一山坡的柑橘林里,在此处,陈某先与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对路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路某某与其到怀化卖淫,并强迫路某某交出随身某带的人民币135元、三星手机一部、身某、银某等物品。之后,又挟持路某某乘车前往怀化市。途中,路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不要去怀化,而由其打电话联系朋友拿钱给陈某。陈某表示同意,并将路某某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X路边“世云酒家”,由路某某通过电话要其男朋友黄兵往路某某的农业银某中汇款500元人民币。此后,陈某便挟持路某某到怀化市,直到将500元人民币取出得手,才让其回麻阳。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某某陈某、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702元的手机一部、现金6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没有打过路某某,只是说话大声点,没有威胁路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欠债,便萌生带卖淫女到怀化卖淫敛财的念头。2010年7月30日16时许,陈某来到麻阳县城“梅花休闲中心”,以介绍卖淫为名将被某某路某某带至县X路X路涵洞附近一山坡的橘园内,陈某先与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提出带路某某到怀化做生意(指卖淫),当路某某表现出不情愿时,陈某便对路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逼路某某与其到怀化卖淫,同时将路某某随身某带的人民币135元、一部价值702元的三星手机、身某、银某等财物拿走。之后,挟持路某某乘车前往怀化市X区。途中,路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不要去怀化,而由其打电话联系朋友拿钱给陈某,陈某表示同意,并将路某某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X路边“世云酒家”,由路某某通过电话要其男朋友黄兵往路某某的农业银某中汇款500元人民币。陈某随即将路某某带至怀化市X区,直到将500元人民币取出得手后,才让路某某回麻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某某路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7月30日下午4点钟左右,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来到她所在的“梅花休闲中心”说给他朋友找服务员,老板当时要她去。她便随那个人到一山坡的柑橘园里,那个人与她发生性关系后,她便提出到那个人朋友那里去,那个人就扇了她两耳光,并威胁要将她杀了,她便不敢做声了,那个人问她身某带了多少钱,她讲只有一百多元,那个人不相信,便自己去翻她的挎包,将她挎包里的一张农业银某和一部手机及135元钱拿走,那个人问她有没有男朋友,要男朋友拿钱来赎她,否则要带她到怀化去卖淫找钱,她不想去怀化,便答应了。那个人把她带到麻阳大坳村路边一酒店的房间里,那个人要她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她便给男友黄兵打电话叫他打1000元钱到她的农行卡上,黄兵说只有600元钱,之后,她与那个人就到怀化取了500元钱给那个人,那个人就让她回麻阳了。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就是抢劫她的人。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因其欠债太多总是想如何找点钱,便想去麻阳县城“梅花休闲中心”骗个把女人带到外面卖淫找钱还债。2010年7月30日下午,他来到“梅花休闲中心”告诉老板给其朋友找一个小姐出去。经店老板同意,他带了一个小姐到麻阳县X路X路涵洞附近山坡上一柑橘园里,他与那个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后提出带那个小姐去怀化做生意(指卖淫),那个小姐有点不情愿去,他就发起火来,同时用右手给小姐左脸处扇了一下,并凶狠狠地骂小姐的娘,当时小姐被吓住了,便答应同他去怀化。那个小姐同时将包里的手机、135元钱、银某、身某等给了他。他便带那个小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路边的“世荣酒家”,小姐当时不想去怀化,答应要男朋友打几百元钱来给他,他表示同意。他带小姐到怀化取了500元钱后,将身某还给了小姐,让小姐回麻阳。后他将小姐的手机当掉得钱200元。

3、证人黄某某言证明,2010年7月30日晚7点多其女朋友路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被人抓了要1000元钱,晚上8点多,他到麻阳农行的自动存款机上给路某某的卡上存了600元钱,大约晚上11点多钟他女朋友才回来,手机也被抢走了。

4、证人张某某言证明,陈某到休闲中心说有朋友要小姐,将路某某带出去,后听路某某男友说路某某被抢了;张群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系将路某某带出去的人。

5、证人肖某、罗某证言证明,陈某带路某某到“世荣酒家”,后来去了怀化的事实。

6、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证明,路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为702元人民币。

7、证人滕某某、聂某某言证明,在对陈某的讯问中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8、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书证被告人陈某、被某某路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陈某、路某某的出生、家庭住址等情况;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陈某归案的情况;(1994)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怀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判刑和释放的情况;中国农业银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路某某的银某的取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方法劫取被某某路某某价值702元人民币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35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辩称在路某某交出财物前其没有对路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行为。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供认其在拿走路某某的财物之前对路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行为,并当庭表示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被某某路某某的多次陈某亦证明被告人陈某对其实施了殴打、威胁行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某某路某某的陈某能相互印证,故对陈某殴打、威胁路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偏轻,故而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滕建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龙慧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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