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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郭某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4192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41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郭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4192元,承诺在同年2月5日前支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结欠原告李某人民币24192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玉荣欠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并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二百零二元五角,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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