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8月3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豪(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窜到城厢区X村靠近大埔小学的一条小巷子内的土房墙边,见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某x型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没有上锁,二人趁四周某人之机轮流将车推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蔡某甲和同案人蔡某豪将该辆摩托车推到城厢区X村土公附近的一条村X村道上人员来往较多,二人害怕被人察觉,就将该辆摩托车推下村道边的水沟后逃离。被害人蔡某乙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由群众指引找回该辆摩托车;(2)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甲窜至城厢区X村嘉裕华鞋厂门口的停车场内,盗走一辆五羊本田某x型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4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3)同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窜至城厢区X村嘉裕华鞋厂门口的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迪欧银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然后,被告人蔡某甲通过同案人蔡某辉(另案处理)介绍,将该部助力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晋军建(另案处理);(4)同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窜至城厢区X村嘉裕华鞋厂门口的停车场内,在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蓝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时,被停车场保安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1年8月3日晚、8月中旬一天晚上、9月7日11时许某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蔡某乙、林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魏某、许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晋军建、蔡某辉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搜查、指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中盗窃未遂一起,对该起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在莆田某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的无主赃物五羊本田某x型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赃物迪欧银白色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及迪欧银白色助力车合格证一张,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林某。责令被告人蔡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莆田某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摩托车锁匙各一把、钳子二把、镙丝刀一把、活动扳手二把、扳手六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其自幼头部创伤,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甲提出其自幼头部创伤,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蔡某甲的认罪态度,同时也对其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了考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