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4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东坑X号建设房屋一栋两层。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次子郑某仙现随原告生活,年满10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要求随原告生活,尊重他本人的选择,由原告继续抚养。长子郑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因次子年龄较小,被告应适当补偿给原告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在同居期间建设的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次子郑某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长子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二、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作为子女抚养费的补偿;三、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房屋一幢,一层归原告唐某某使用,二层归被告郑某某使用,楼梯道归双方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9400元,作为子女抚养费的补偿,该判决不合法,应该依法改判;2、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一层归被上诉人使用,二层归上诉人使用,楼梯道归双方共同使用,但没有对双方为建房而负的共同债务x元作认定、判决是错误的;3、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单方出资购建的房屋。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两个子女一人一个,原审对子女的抚养分配是正确的,由于两个子女的年龄存在差距,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差价9400元是合理的;2、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是在双方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的。被上诉人出资x元,所以应该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所谓的在建房的时候有负债务等,这个是非属实的;3、本案上诉人接到相关传票,但是无故不到庭。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原审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4、关于上诉人补充的相关时间,双方同居时间是发生在1994年10月15日。长子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2月5日,所以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同居的时间是1995年4月份。2、长子郑某某是生育于1996年农历2月5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唐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至今未予补办。因非婚生长子与次子年龄有差距,原审判决上诉人郑某某补偿被上诉人唐某某子女抚养费9400元是正确的;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建造房屋一栋两层,事实清楚,至于建房时的投资和债务原审根据举证现状未予认定加之讼争的房屋双证未办,故原审判决分割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