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一起做生意,2009年10月13日原告退出合伙,经核算,被告邱某某应退还原告x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从未合伙做生意,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开玩笑给原告打的欠条,并不是真实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自己打的,但认为是和原告开玩笑所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虽对该欠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袁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明天上午10点还钱”。因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纠纷成讼,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辩称欠款不是事实,是和原告开玩笑所打,因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体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0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