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甲,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行贿事实:
1、2010年11—12月间,被告人罗某经事先收取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欧某的手续费x元后,在明知欧某并非拆迁户的情况下,仍向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十三组副组长的莫琼斐(已判刑)提出请托,由莫琼斐利用职务之便,为欧某违规办理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欧某购买到本市X路X号第X幢X号拆迁安置房一套。事后,罗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予莫琼斐x元,罗某从中获得好处费3000元。
2.2010年11—12月间,被告人罗某明知中介公司介绍的周某并非拆迁户的情况下,仍向莫琼斐提出请托,由莫琼斐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违规办理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周某购买到本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号拆迁安置房一套。事后,罗某从中介公司给予的x元中取出x元给莫琼斐,罗某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李某某介绍的黄某并非拆迁户的情况下,仍向莫琼斐提出请托,由莫琼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违规办理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手续,使黄某购买到本市X区X栋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事后,罗某从李某某给予的x元中取出x元给予莫琼斐,罗某从中得到1000元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罗某收取欧某、周某、黄某三人手续费共x元,从中分三次给予莫琼斐共x元,其得好处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莫琼斐任职证明及相关文件和通知、证人莫琼斐、欧某、周某、黄某乙、彭某某、黄某丙、李某某、陈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拆迁证、《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伪造的民事判决书、《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搬迁安置住房申请审批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拆迁安置住房购房证明、《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帐凭条、建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活期存款帐户资料查询及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介绍贿赂的事实:
1、2010年8月,被告人罗某明知中介公司介绍的刘某某并非拆迁户,且中介公司已收取刘某某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情况下,仍与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蒙燕萍(已判刑)联系,由蒙燕萍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某违规办理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手续,使刘某某购买到本市X路X-X号第X幢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事后,蒙燕萍非法收受了中介公司给予的手续费x元和中介费600元,被告人罗某从中得到中介公司给予的好处费600元。
2、2010年10月,被告人罗某明知中介公司介绍的陈某并非拆迁户,且中介公司已收取陈某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情况下,仍与蒙燕萍联系,由蒙燕萍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违规办理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陈某购买到本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拆迁安置房一套。事后,蒙燕萍非法收受了中介公司给予的手续费x元和中介费600元,罗某从中得到好处费1000元。
3、2010年11月,被告人罗某明知中介公司介绍的倪某某并非拆迁户,且中介公司已收取倪某某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情况下,仍与蒙燕萍联系,由蒙燕萍利用职务之便,为倪某某违规办理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倪某某获得了购买枣冲安置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拆迁安置房的购房证明。事后,蒙燕萍非法收受了中介公司给予的手续费x元和中介费1500元,罗某从中得到好处费1500元。
综上,经罗某介绍,中介公司分三次给予蒙燕萍手续费及中介费共x元,被告人罗某也分三次收受中介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蒙燕萍任职证明及相关文件和通知、证人刘某某、陈某、倪某某、梁某丁、梁某戊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蒙燕萍的供述、拆迁证、《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拆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表》、《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拆迁安置住房购房证明、平西社区X区证明、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暂扣款专用单据、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客观上为了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引荐、沟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罗某给予莫琼斐的x元应认定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罗某在莫琼斐违规为欧某、周某、黄某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中所实施的行为作用,并非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某、穿针引线、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是以自己的朋友有办法办理得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直接收取购买人欧某、周某、黄某的手续费后,再通过向莫琼斐行贿,由莫琼斐为欧某、周某、黄某违规办理购买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手续,使上述三人能购买到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以达到自己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身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第一款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