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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职高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四人经过事前商量后,由被告人许某及黄某分别驾驶两辆助力车搭乘何某甲、何某乙,窜到梧州华胜房地产公司位于市X路鸳江一都A幢工地,由被告人何某甲翻墙进入工地内,其余三人在外接应,共盗窃该工地内的螺纹钢1230斤(价值2891元)。

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将盗得的螺纹钢以1.2元/斤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螺纹钢1230斤、作案工具助力车两辆,螺纹钢1230斤已发还给西堤一路鸳江一都A幢工地负责人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害单位梧州华胜房地产公司位于市X路鸳江一都A幢工地负责人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2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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