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魏庄东里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吕国玲,被上诉人委托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远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号牌号码为豫x的罐车在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座X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座X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09默哀吗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投保主险条款为特种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9年9月25日11时30分,王某涛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河桥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张红超驾驶的豫x号水泥罐车发生追尾相撞,随后远达公司司机刘某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又与上述同方向同车道前方两车发上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司机刘某成和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客王某两人受伤,豫x号车乘客贾和平当场死亡集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9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涛与张红超之间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超、王某、贾和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花费医疗费254.9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凯货车(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了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杰林树,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豫x车支付拆检费3628元,评某1488元,吊装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500元。后豫x号车主焦聪云以本案远达公司为保险郑州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x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本案远达公司于2010年6月9日赔偿焦聪云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3628元、评某1448元、医疗费254.9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已履行);焦聪云于2010年6月9日赔偿本案远达公司x元(已履行);该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焦聪云负担。远达公司赔偿了贾和平死亡补偿金x元。此后远达公司向保险郑州分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保险郑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远达公司在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焦聪云和贾和平赔偿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远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某的医疗费254.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保险郑州分公司应予赔付。焦聪云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3628元、评某1488元、吊装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远达公司已向焦聪云赔付。其中豫x号车的损失x元,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确认,应予采信,亦无再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但客观上该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事故造成豫x号车的损失不应由远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两次事故对豫x号车造成的损失不能析分,故法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第二次事故即本案保险事故对豫x号车造成的损失为该车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90%,即x元,对该x元保险郑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拆检费、评某、停车费不属财产直接损毁,保险郑州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吊装施救费2800元比照豫x号车的损失由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其90%,即2520元。综上,保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x元。该保险金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中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本案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远达公司保险金2000元;因远达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保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远达公司保险金x元。贾和平作为远达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即乘客,并因该事故死亡,远达公司已向其家属赔偿了死亡补偿金x元,远达公司的车辆在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x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向远达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x元。综上,保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远达公司保险金共计x.9元,法院以此数额为限支持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保险郑州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9元。二、驳回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970元。
保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由两次碰撞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三者车辆的损失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豫x车损及施救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根据远达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并且在没有考虑车辆残值的情况下判决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
远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郑州分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保险郑州分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精神,远达公司在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焦聪云和贾和平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本案交通事故业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远达公司单位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责任不清时应各承担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损失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关作出,应当认定有效,若再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张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