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钟某诉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钟某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负担25元。
审判长陈衡
人民陪审员王科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