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14时30分许,门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征神州虎牌农用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苑X驾驶的豫x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肇事后,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造成苑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由于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未影响交警部门某事故的认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民事部分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履行完毕。故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二万六千元,并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14时30分许,门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征神州虎牌农用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苑X驾驶的豫x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肇事后,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苑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一份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二万六千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以赔偿数额太少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门某某的家属又一次性赔偿死者苑X的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苑X、门X的证言,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豫x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