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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任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任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向其购买胶带,截止2008年12月27日,共欠胶带款人民币x.24元,有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x.24元,并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任某某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乙购买胶带货物。2008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4元,时由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会计)经核对无误后在上述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欠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某由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无约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24元,并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2.5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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