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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山西大厦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健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一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17-C。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健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西健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健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一份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06年11月24日前向被告供货并验收完毕,且质量质保期一年已过,至今设备运行良好;合同总价款为x元,现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货款x.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25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9673.83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987天)。

被告山西大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1日,健机公司(供方)与山西大厦(需方)签订《北京山西大厦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应合同》,约定:设备数量、型号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总价:x元,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预付款后二十五日;产品质保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十八个月或安装调试后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设备到站由供方、需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共同现场验收,验收标准及规范由监理方提供,若有异议七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人民币:x元)作为预付款,设备运倒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人民币x元),余款合同总额的5%(人民币x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余款;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健机公司陆续将合同所涉空调设备交付给山西大厦,并由山西大厦、健机公司、监理方、施工方共同验收并签字;山西大厦亦陆续向健机公司支付货款。2006年11月24日,《山西大厦空调设备收货清单》中载明:“监理总工已验收合格”。

2008年12月16日,健机公司向山西大厦送达《业务往来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合同x元;现已付款x.75元,尚欠x.25元”。同年12月22日,山西大厦周某诚在该对账单上签收。

此后,山西大厦未再支付货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健机大厦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健机公司提交的供应合同及附件、业务往来对账单、送货单5份、收货清单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健机公司与山西大厦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健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山西大厦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货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即x.25元尚未支付。由于健机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在2006年11月24日经验收合格,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产品质保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十八个月或安装调试后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的约定,故质量保证金x.25元的给付条件于2007年11月24日成就。现健机公司依法要求山西大厦给付该部分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山西大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健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二角五分;

二、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健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五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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