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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华平、人民陪审员杨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83年,由于原、被告一见钟情,急于求成,就匆匆忙忙地到凉伞乡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陆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某,现已男婚女嫁,并都有了各自的工作。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很差,性格和脾气各异,所以婚后长期不睦。1996年,被告和贵州都匀开重晶石矿的老板谢某某私奔。2000年,被告在贵州天柱又参与黑社会抢劫,同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减刑于2008年6月1日被释放回家。回家后,被告仍与谢某某藕断丝连,多次提出要求和原告离婚,并于2009年元月写了一张离婚协议书要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所以被告一怒之下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半未回转原告家庭。原告经多方托人打听查找仍音信杳无,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陆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晃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凉伞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在原凉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不睦,经调解无效,被告杨某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对离婚进行协商;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亲陆某某、母亲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元月,被告杨某书写一份离婚协议逼迫原告陆某离婚未果,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5、新晃县X村X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杨某多次提出要与原告陆某离婚,被告杨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于197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81年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10月1日双方到原凉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起初较好。1995年,因家庭矛盾,被告杨某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2000年,原告陆某在凉伞镇X组被告娘家找到被告杨某,但被告杨某仍然不愿意回到原告陆某家生活,此后双方失去联系。2008年6月1日被告杨某回到家中,多次与原告陆某提出离婚。2009年1月,被告杨某书写离婚协议要原告陆某签字,原告陆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此后,原告陆某到被告娘家以及浙江省温州市等地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为儿子陆某某结婚时在凉伞信用社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陆某自愿独自偿还共同债务5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杨某采取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照顾家庭的方式消极对待矛盾,至今下落不明,已分居两年以上,可见被告杨某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陆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陆某自愿独自偿还共同债务5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信用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陆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审判员蒲华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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