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原告龙某
原告孙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巴XX,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吴X,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乙、龙某、孙某、王某乙、王某乙诉被告贾XX、周口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XX、王某乙、被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20时,在107国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受害人王某乙驾驶豫x三某摩托车沿创业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朱XX驾驶的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货车侧面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车人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双方车辆各承担对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贾XX、被告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81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某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贾XX辩称,此次事故中我们承担同等责任,我们投保的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并且有不计免赔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所投保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三某、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强险的限额是24.4万元。三某的限额是55万元。3、被告XX运输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司机朱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4、王某乙的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抢救费用是2145.71元。5、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6、鄢陵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等人的父母子女关系,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鄢陵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父母只有王某乙一个子女的事实。8、拖某、停车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停车费和拖某共计450元。9、车损鉴定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是1471元,定损费是100元。10、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孙某的医疗费是8710.94元,住院时间是36天的事实。11、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孙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12、孙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的月均工资是1770元。13、许昌万向钱潮远东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该公司提供的扣缴所得税报告表三某,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6张,该公司出具的缴税凭证3张,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乙月均工资2976.16元,护理人员武X的月均工资是2558.4元。14、鄢陵县X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孙某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以及其母亲有三某子女的事实。15、孙某的鉴定结论和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孙某的伤残程度是十级,鉴定费用是700元的事实。1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是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贾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组,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XX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6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及住院时间,医院出具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证据12为原告孙某芳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贾建立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故对证据12本院以予采信;证据13为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税务凭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被告贾XX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治疗地点、治疗时间及原告住所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20时,在107国道(许昌县段)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受害人王某乙驾驶豫x三某摩托车沿创业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朱XX驾驶的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货车侧面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某摩托车上乘车人孙某受伤,三某摩托车损坏。2011年3月21日,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许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朱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和孙某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2145.71元。孙某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两名人员护理,支出医疗费8710.94元。2011年4月2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的三某摩托车的损失鉴定为147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某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险。两个交强险的限额是24.4万元,两个商业三某的限额是55万元。保险期间是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
另查,原告王某乙、龙某系受害人王某乙的父母,其父母只有王某乙一个子女。孙某系王某乙的妻子,孙某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其有子女三某。王某乙、王某乙系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孙某的月均工资是1770元,护理人员王某乙的月平均工资是2976.16元,护理人员武X的月平均工资是255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应当依照承担事故责任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本案中,朱XX驾驶的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货车同王某乙驾驶的豫x三某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王某乙死亡,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XX运输公司,被告贾XX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某等险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某的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贾XX和XX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孙某和受害人王某乙是夫妻,和王某乙在城镇共同生活,且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孙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2145.71元,2、死亡赔偿金x.26元/年X20年=x.2元,3、丧葬费x.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75岁,x.49元/年X5年=x.45元,王某乙的母亲龙某73岁,x.49元/年X7年=x.43元),5、拖某、停车费450元,6、摩托车定损费100元,7、摩托车损失1471元,8、原告孙某医疗费87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537元(误工43天,月工资1770元,计2537元),护理费6641.28元,伤残赔偿金x.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X5/3X10%=1806.45元,9、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4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x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2145.71元+8710.94元+360元+360元=x.65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为1471元,故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5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为x.83元,因事故双方承担对等责任,故XX保险公司在三某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某、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60元,由被告贾XX、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