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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因与陆某某、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庙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6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陆某某承揽东庙村委办公楼、戏台子墙体的外墙刷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故均由被告陆某某承担。2008年9月6日下午,六原告的父亲赵某跃回家路X村委时,见到东庙村委正在进行装修,便进到里面看热闹,并在被告陆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地面检到一个剩有稀料的饮料瓶。后被告陆某某的工作人员需要稀料时,发现该饮料瓶丢失,经询问得知原告的父亲赵某跃将饮料瓶拿走,被告陆某某随即派装修人员曹昌丽于当天下午5点至6点中间到原告家中索要。曹昌丽到原告家中后,在院子里见到了原告赵某乙的妻子祖志娜,说明来以后,祖志娜让曹昌丽到屋子里询问赵某跃。曹昌丽进到屋里几分钟后出来,手中拿着饮料瓶已经要回,祖志娜询问了稀料的用途后,要求留下一部分稀料以方便洗衣服,曹昌丽便将饮料瓶中的稀料倒出一部分,祖志娜用一个矿泉水瓶装好后放在了屋内的窗台上。

2008年9月7日凌晨1点钟,赵某跃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患者于2008年9月7日1AM以误服不明化学溶剂约20MI后恶心、呕吐、腹泻四小时为代诉急诊入院。入院查肝功能、心肌酶、电解质等异常(详见化单)。诊断:不明化学溶剂中毒.甲醇。后赵某跃病情逐渐恶化,于2008年9月15日死亡。现原告以其父亲赵某跃死亡系误服被告陆某某在为被告东庙村委装修过程中使用的稀料所致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父亲赵某跃生命权的过错行为及该行为与赵某跃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邵三泽、刘杏宾虽出庭证明赵某跃系直接误喝饮料瓶中的稀料而致其呕吐,但因二证人的证明内容均来源于听受害人赵某跃病中的陈述,该二证人的证言内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诉讼中二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二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关于赵某跃喝饮料的时间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相关事实亦不予认定。虽然赵某跃被医院诊断为“不明化学溶剂中毒,甲醇”后因病情恶化而死亡,但由于被告陆某某派曹昌丽去原告家索要稀料时,原告赵某乙的妻子祖志娜留下了一部分稀料,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赵某跃喝稀料的准确时间,致使赵某跃的死亡是因其喝了从被告东庙村委处拿走的饮料瓶中装的稀料还是祖志娜留下的稀料所致的事实无法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其父亲赵某跃误喝化工原料并导致死亡,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赵某跃是因为喝了从东庙村委拿走的饮料瓶中所装的稀料而死亡,因赵某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能够判断出饮料瓶中所装的液体是否能喝以及喝下后所具有的危险性。同时,因赵某跃系在被告陆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装有稀料的饮料瓶拿走,且被告陆某某发现饮料瓶丢失后随即派人前去要回,被告陆某某尽到了妥善保管稀料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赵某跃因喝稀料死亡并无过错。综上,二被告对赵某跃的死亡并无过错,且被告的装修行为与赵某跃的死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其父亲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证明人证明上诉人父亲误服稀料的时间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陆某某没有经营资质、所雇人员没有上岗证,东庙村委未进行检验,未在施工现场标明警示标志,且将化工稀料这一危险品装在绿茶瓶中,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亲应当有能力判断出饮料瓶中所装液体是否能喝及所具有的危险性,不符合逻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二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曹昌丽向赵某跃要饮料瓶时,赵某跃没有说自己喝了瓶中的液体,当时家里没人。一审庭审中,赵某跃的儿媳祖志娜出庭作证时,证实曹昌丽去要饮料瓶时祖志娜和赵某跃在家,同时以书面证言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情况。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工作人员曹昌丽向赵某跃要饮料瓶时,赵某跃没有说自己喝了瓶中的液体,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赵某跃喝了其从被上诉人陆某某施工地点拿走的饮料瓶中的稀料,无法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父亲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其父亲死亡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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