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趁该房间无人之机,将王X放在室内的一部黑色“金立A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一部银灰色“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及杜X放在室内的一部黑色“金鹏V9”型手机(价值400元)盗走。上述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9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王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3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二元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