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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漯河市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谢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光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后谢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邮政光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永兵、刘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前,原告将本金4000元钱交给两被告工作人员靳发根,办理存款事宜。一年期届满时,靳发根于2008年2月3日将期满利息支付后换了新的存款凭证。换证后不久,靳发根由于职务犯罪被拘留,后谢信用社当时承诺等靳发根事情处理结束后他们付款。但后来原告到后谢信用社领取钱时,他们以种种理由推诿。经了解得知,原告存款当初靳发根存在了邮政光明支行,但存单后来由后谢信用社掌握,现两被告不给兑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后谢信用社辩称,原、被告没有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存款凭条是靳发根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信用社印章,在靳发根挪用资金一案中,原告所诉款项不属靳发根挪用资金范围,审计报告中也不显示,信用社也从未向原告承诺付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后谢信用社的诉讼。

被告邮政光明支行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存款没有存在邮政光明支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款存在邮政光明支行。2、请求驳回对邮政光明支行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状中也诉称后谢信用社承诺付款,与邮政光明支行无关系,请求驳回对邮政光明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将4000元交给两被告工作人员靳发根,为原告办理存款事宜。靳发根于2007年2月23日将该款存入邮政光明支行,并于2008年2月3日将期满利息支付给原告,给原告换了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该4000元于2008年2月3日存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年利率4.14%,2007年利息已付,后靳发根因挪用资金被拘留,原告的该笔存款至今未得到支付。

另查明,董某某有4000元于2007年2月23日存入邮政光明支行,于2009年5月16日取走本息合计4106元。

本院认为,靳发根作为二被告的代办员,以二被告名义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发根已因挪用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原、被告形成储蓄关系。靳发根被拘留后被告后谢信用将其家中的存单全部收走,应包括原告的存单,原告的存单由后谢信用社实际占有,后谢信用社应承担支付原告本金4000元及按约定的年利率4.14%支付利息的责任。邮政光明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其处的4000元已被支付本息,故邮政光明支行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存款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14%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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