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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郑某市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芋皓拉面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纠纷,后郑某将两个啤酒瓶底碰破,持该啤酒瓶将方某某左上臂划伤。经鉴定,方金山左上臂创口长度达1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1时许在郑某市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芋皓拉面馆门口,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纠纷,后郑某将两个啤酒瓶底碰破,持碰破的啤酒瓶将方金山左上臂划伤。经鉴定,方金山左上臂创口长度达1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1日21点左右,在郑某市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一个叫芋皓拉面馆的饭店门口,其与方某某发生纠纷,怕方某某叫人打其,就从桌子上拿了两个玻璃酒瓶走到方某某那,方某某先打了其一巴掌,踢了其裆部一下,怕还有人来打其,其把两个瓶子互相一碰,把瓶子碰破,后方某某又挥手打其,其拿着破玻璃瓶朝他的手一抡,破玻璃瓶划在他的胳膊上。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31日21点左右,在须水镇X路X路交叉口芋皓牛肉面门口,其骂了郑某,郑某就从桌子上拿了两个啤酒瓶向其走过来,其上去推了他几下,问他是不是想打其,接着郑某把手上的瓶子互相一碰,把瓶底碰破,其用右手打向郑某,郑某抬手把破啤酒瓶向其捅过来,啤酒瓶上的破口把其左胳膊划了一道大口子。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21点左右,在郑某市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芋皓拉面馆门口,方某某和郑某打架了,方某某的左胳膊被郑某用啤酒瓶扎伤了。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亦能与之印证。

4、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金山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孙某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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