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诉被告高某、吕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13时40分,高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轩辕桥处,与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过公路的苗某武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苗某武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某、吕某赔偿苗某武2010年12月19日以前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高某、吕某连带赔偿苗某武各项损失计x.12元,高某、吕某至今没有履行。苗某武于2011年1月17日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5元。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被告吕某辩称,吕某是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高某是吕某的雇员,高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由被告按照事故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3时40分,高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轩辕桥处,与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过公路的苗某武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苗某武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苗某武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2天。2010年11月11日苗某武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0年11月23日苗某武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0年12月20日苗某武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苗某武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赔偿苗某武医疗费x元和车辆损失费405元。上述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2011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吕某应当赔偿苗某武各项损失x.12元。二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苗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苗某武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中度营养不良。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10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8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911元。苗某武支付一次性医疗用品费761.50元。2011年1月20日苗某武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验尸及检验费500元。原告主张处理苗某武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误工费4000元,并提供了票据。
苗某武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国家退休干部)。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分别系苗某武之妻、之子、长女、次女。
另查:吕某系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高某系吕某雇佣的司机。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仓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要求赔偿因苗某武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为x.1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7天,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按二人护理计算,为25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81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27天,为405元。护理用品费为761.5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验尸及检验费50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为x元。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因处理亲属苗某武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武死亡,使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合计x.4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原告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限额赔偿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x元,原告方的不足部分x.44元(x.44元-x元)吕某应以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35元,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应当赔偿原告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各项损失x.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原告荆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负担861元,被告高某、吕某负担3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