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外贸总公司干部。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2月10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形同陌路人,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2月10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廖某甲同意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2000元,限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履行完毕;
三、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