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又名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现租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豫C—x号二轮摩托车沿河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吉利一中门前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mg/x。
另查明,案发后毛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毛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种损失81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毛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X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