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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与被上诉人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又名范X。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丁、陈某智与被上诉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财保北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以与阮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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