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又名范X。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丁、陈某智与被上诉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财保北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以与阮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范某丙、范某丙、范某丙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