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谷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五金供货批发商,截至2010年7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2011年10月2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余欠x元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明察事实,判令:1、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利息3842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整,现李某乙于调解签字日付给李某甲人民币x元整。余欠x元作为原告李某甲的货物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由双方自行结算。
二、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69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