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秀山县X镇X路X号。
法某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干部。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某代表人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合川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下称合川公司)、重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9日依法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邓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某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99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承包及公路沿线土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319线过境路改线新建工程由合川公司负责承建,原告以公路两侧16米宽的土地开发权抵付公路修建的工程款,公路及两侧16米宽开发地征地拆迁由原告负责。合川公司在公路修建过程中,因弃土无处堆放,原告即出资37万余元在开发地外征收土地23.7亩用于合川公司堆放弃土。公路工程完工后,国道319线过境公路建设工程处经请示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将两块弃土场统一由合川公司秀山分公司与开发地出让,出让资金作为弥补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两块弃土场的用地批准书、土地转让手续当即办理。2007年5月23日合川公司秀山分公司向原告提出的《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项目涉及有关开发地的结算方案》承认:“平凯大桥前面平凯段道路两旁弃土场总面积13296.8平方米(其中东侧4434.86平方米,西侧8860平方米),土地出让款共计772888元”。合川公司秀山分公司要求将土地出让款扣除征地成本和土地出让金后的收益各享有50%,原告未予认可。合川公司在土地开发过程中,原告代其收取了安置款259.572万元,遂从该款中扣除了弃土的转让价款。后因原告与合川公司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川公司于是2008年12月8日将与原告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取得债权后于是2009年3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土地赔偿款(略)元,原告应诉答辩主张将弃土场的土地转让款扣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某认为是不同的法某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解决,并判决原告支付园林公司土地赔偿款111.201856元。原告认为,弃土场原告出资征收,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为解决拆迁资金的压力,由合川公司统一出让,出让金归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园林公司受让合川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合川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77288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某用权人,被告XX公司才是。XX公司已经按照要求用于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和补偿,该费用不应由原告享有。请求法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意见,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之前的案件是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平安园林受让的债权范围并不包括弃土场的范围,弃土场属于另外的法某关系。即使原告对该费用有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问题,原告自从2007年5月23日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其应当在2009年5月23日之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XX公司秀山县城319线过境公路建设工程弃土场土地补偿费370033元支付记帐凭证、领取花名册、领款通知书。证明秀山县城319线过境公路建设工程需征用弃土场,征地补偿费370033元公路公司已支付,弃土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公路公司,弃土场的转让价款归公路公司。
2.被告XX公司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提交的《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项目涉及有关开发用地的结算方案》。证明弃土场被告合川公司已转让,面积13296.8平方米,土地出让款共计772888元。合川公司承认弃土场征地补偿费原告已支付。至2007年5月23日止合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费用尚未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3.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工程处给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关于国道319线过境路工程项目附属设施平凯弃土场转让有关情况说明》。证明319线过境路新建工程项目的业主是原告,具体的工作由工程处负责,工程处是临时机构,责任由原告承担。工程处同意将弃土场由合川公司统一出让,明确转让金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由原告负责,转让金应归原告。
4.冉X、王XX与国道319线过境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及工程处签订的经公证的《房屋拆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是319线过境路新建工程项目的业主,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工程指挥部及工程处代为实施.拆迁协议由工程指挥部及工程处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表明被拆迁户在319线过境路两侧开发地购买128平方米用于建房,土地价格350元/平方米,共计44800元.工程指挥部及工程处代被告合川公司出售开发地的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代原告所征土地的使用权也归原告.工程处收取了被告合川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不是原告直接收取.
5.国道319线过境路改建工程房屋补偿款花名册X.证明工程处履行《房屋拆迁协议》时,直接以被拆迁户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4800元抵销部分拆迁安置补偿费.工程处收取了被告合川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不是原告直接收取.
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某(2009)渝四中法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指挥部及工程处收取了被告的土地转让款,不是原告直接收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弃土场问题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某关系,原告可以另寻他途解决.弃土场的土地转让款在被告的土地转让款抵扣,因被告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不同意,原告才起诉支付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某(2011)渝高法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6.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领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弃土场,尽管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弃土场的权利人。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举某期限内,开庭审理时,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合法、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对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事实,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解,结合法某调查、举某、质证说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XX公司1999年6月8日签订《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承包及公路沿线土地开发合同》,由合川公司负责承建319线过境路改线新建工程,原告以公路两侧16米宽的土地开发用地作为修建公路的工程款,开发用地的征地拆迁由原告负责。合川公司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因弃土无处堆放,由原告在开发地外征收土地23.7亩用于合川公司堆放弃土,征地费370033元。工程完工后,国道319线过境公路建设工程处征得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将两块弃土场交由合川公司秀山分公司与开发用地一并出让,出让金用于工程拆迁安置补偿。2007年5月23日合川公司秀山分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项目涉及有关开发地的结算方案》,明确平凯大桥前面平凯段道路两旁弃土场总面积13296.8平方米,东侧4434.86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199588元,西侧8860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573300元,缴纳土地出让金265937元,土地出让价款所得共计506591元。合川公司要求将土地出让款扣除征地成本和土地出让金后的收益各享有50%,原告未予认可。合川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将与原告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取得债权后于2009年3月1日向第四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土地赔偿款(略)元,原告主张将弃土场的土地转让款772888元扣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某认为弃土场土地问题,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范围,是另一法某关系,原告可另寻他途解决,判决原告支付园林公司土地赔偿款111.201856元,原告、园林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某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合川公司与原告一直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针对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单独设立工程指挥部、工程处,是公司临时内设机构,专门管理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XX公司是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是弃土场的土地使用权主体;若是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土地出让款772888元。本院评述如下。
一、XX公司是适格被告,XX公司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某、其他组织。当事人适格即当事人是否正当,是对于具体的诉讼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是否适格一般以当事人是不是所争议民事法某关系的主体来认定。合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合川公司转让给园林公司对原告的合同债权,不包括弃土场,弃土场问题与园林公司无关,园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XX公司与原告一直未结算,XX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项目涉及有关开发用地的结算方案》,是单方结算,原告未予以认可。弃土场的土地转让款原告从代收合川公司的安置地价款直接扣除,因被告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不同意,原告才知道合川公司不返还,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是弃土场的土地使用权主体,被告合川公司返还原告土地出让款506591元。原告是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的发包主体,工程指挥部、工程处是公司的临时机构,无独立主体资格,秀山县城319线过境公路建设工程征用弃土场,原告是弃土场的征用主体,弃土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公路公司,原告是合格的弃土场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土地出让金应归原告所有。合川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将与原告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园林公司,而原告与合川公司的《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承包及公路沿线土地开发合同》并不包括弃土场,弃土场问题与园林公司无关,土地出让款应由合川公司返还。原告主张土地出让款772888元,是基于合川公司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提交的《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项目涉及有关开发用地的结算方案》中的结算内容,无其他证据证明,而结算方案中合川公司明确弃土场总面积13296.8平方米,东侧4434.86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199588元,西侧8860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573300元,缴纳土地出让金265937元,土地出让价款只能确定为506591元,由合川公司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土地转让款50659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8866元,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某。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某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某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规定分期付款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某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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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才明
审判员许洪军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