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原告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舒晓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