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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傅某诉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8年7月3日,开工建设被告承包的洪安中学修建的教师宿舍楼,2011年3月27日完工,5月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26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被告承诺于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民工直接找被告,被告也不予理睬。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自判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2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房屋开发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傅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郝某、曾某、郝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劳务施工的相关事实。

2.《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务工程施工的事实。

3.《劳务补充协议书》,证明施工工程中,因施工设计要求发生变更,劳务施工量增加。

4.原告方计算的《劳务费清单》,证明欠款事实。

5.被告方计算的《劳务费清单》,证明被告单独计算的工程量,原告不予认可。

6.《民工劳务费欠条》及《协议书》,证明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清楚,欠条是被告估算得出的。

7.《基础平面布置图》,证明被告在协议时提供给原告图纸的情况。

8.《洪安中学教师宿舍设计图》,证明该设计与原来的方案相比变更的情况。

9.《秀山洪安中学教师宿舍楼变更图》,证明原告是以变更后的设计图施工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工程量结算。

被告王烈长未到庭,亦无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其中《劳务合同》、《劳务补充协议书》、《民工劳务费欠条》、《协议书》、《基础平面布置图》、《洪安中学教师宿舍设计图》予以采信,原告的《劳务费清单》、被告的《劳务费清单》系单方结算,双方互不认可,无证明效力。

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起诉、陈某、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洪安中学宿舍楼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洪安中学宿舍楼的工程劳务,2010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书》,明确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依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3月27日工程完工,2011年5月交付使用。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洪安中学宿舍楼工程劳务费83000元,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计息,或者直接从洪安中学宿舍楼工程款中支付。2011年10月21日,洪安中学直接支付原告6241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傅某均请求对相关设计变更图、基础变更图底盘钢混凝土工程量,构造柱钢筋混凝土、模某、卫生间梁钢混凝土及模某面积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实、评估鉴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申请评估鉴定。

本案焦点:一、被告该不该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0260元;二、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3倍利息。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590元,超出部分1726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劳务费100260元,提出施工过程中,设计有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无充分的证据和有关单位的结算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取得被告的结算确认,而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洪安中学宿舍楼工程劳务费83000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计息”,加之原告撤回对设计变更图、基础变更图、底盘钢混凝土工程量、构造柱钢筋混凝土、模某、卫生间梁钢混凝土及模某面积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实、评估鉴定,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83000元工程劳务费。2011年10月21日原告直接从洪安中学领取的62410元应予以减除。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0590元。二、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被告在出具工程劳务欠条时,明确约定了利息,对起止时间和利率均已约定在欠条中,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起止时间:6241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1日止;20590元从201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的确定,双方约定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计算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劳务工资款20590元及利息(利息:6241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1日止;2059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张才明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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