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雇佣司机郭志民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西武宣县X村时与一辆右转弯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豫x号车上货物损失。该事故经广西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赔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应先修理,再协商,原告违约在先,且保险公司享有定损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车损鉴定报告不是我公司出具,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车上货物损失没有相关的价格依据及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拖某、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港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豫x/豫x挂号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另为豫x挂号车投保了车上货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4日9时30分,郭志民驾驶豫x/豫x挂号车由广西宣武往柳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9线武宣县X村路段时,与一辆右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挂号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豫x挂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x/豫x挂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75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及拖某56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收条一张,内容为柳州市红卫市场生资供销部收到原告豫x号车货物损失赔偿款x元。原告另提供价值x元的豫x/豫x挂号车修车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且已经修理,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是其定损,不应支持,但其也未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合法,故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施救及拖某560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认为鉴定费、拖某及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属于免责条款,但其并未提交投保单及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1750元+5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柳州市红卫市场生资供销部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综上,原告路港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因原告只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港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