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X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李某柯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x元,且已履行。经联系被害人家属进行询问,称民事已赔偿,也已履行,故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某、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有关人口信息及驾驶人查询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