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6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凌忠嫄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認定無各個員工
薪資之給付明細資料,即遽以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民國87至89年
間每次給付各不同之納稅義務人薪資、租賃或利息所得金額之總額計
算結果,逕認定已達起扣點,而主張應由上訴人就反對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如納稅義務人已繳
納應納之稅捐,補繳義務即無從存在;如已屆結算申報期,納稅義務
人漏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繳其
稅款,無庸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再由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
追償之。本件被上訴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應扣繳所得是否業已繳納所得
稅,隻字未提,即逕課上訴人補繳稅捐責任;原審又未詳查,遽認納
稅義務人是否已繳納稅捐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判決理由有
違責任從屬性原則,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
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起訴,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
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
法官侯東昇
法官劉介中
法官戴見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