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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33岁。

被告寇某,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认识,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无理取闹、辱骂老人,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杨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关心照顾孩子,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应给被告缓和家庭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安平

审判员马娆

审判员郭天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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