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黎某申请,本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55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某享有的在贵港市覃塘林场的到期债权x.75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75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2009年6月3日双方约定:在2009年6月份支付40%,2010年支付30%,2011年支付30%,即全部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欠有原告货款x.75元。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米55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地毯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2009年6月3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地毯货款x.75元,于2009年6月支付总额40%,2010年支付30%,2011年支付30%,即全部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都未支付货款x.75元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方的地毯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至今都未支付货款x.75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7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货款x.75元给原告黎某;
二、被告周某应向原告黎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73元,财产保全费209元,合计48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