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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范延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冶金厂退休工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住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X村民,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延军,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在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0日先后四次给二被告承建的“西岳新家园”工程供应钢材共计144.474吨,价值人民币705270.98元,被告未某时付款,2010年9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欠款,并按照每吨每天8元支付欠款利息。后二被告未某欠条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欠款706270.98元并清偿截止2010年5月30日的欠款利息284324.83元及2010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总吨位144.474吨,每吨每日8元计算。

被告XXX未某。

被告XXX辩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XXX以公司名义与被告XXX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的合同公章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提供钢材给XXX。2010年9月26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一份70余万元的钢材款欠条。其当时在XXX的工地上负责收料工作,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XXX欠款的事实。被告XXX与原告XXX是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XXX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X钢材款截止2010年9月X号止,共计706270.98元,此款项于2010年10月20日结清,利息按每吨每天加捌元计息。(利息从2010年9月X号开始计息)欠条下方有XXX的签名及捺印,XXX在欠条下方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某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XXX承认欠条上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且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提出是XXX欠原告的钢材款,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原告强迫的,而且只是证明欠款事实,但对其主张未某交相关证据。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莲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XXX、XXX名下100万元财产。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2010年9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06270.9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起息之日开始计算,即2010年9月10日起开始计息。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XXX未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欠款706270.98元及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6428元,诉讼保全费2230元,共计186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XXX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XXX。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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