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4时20分,被告人薛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乡往县X乡X村钒矿桥西头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曹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薛某供述,证人王某、周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4时20分,被告人薛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乡往县X乡X村钒矿桥西头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曹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CC、驾驶人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供述,并有证人王某、周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