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娃、杰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且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2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辩护人徐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预谋后,由陈某组织相关人员,先后三次盗挖河南某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内乡X村X号矿洞内的矿石,共计13.5吨,后由杨某某对所盗的矿石进行收购、加某、销售。经鉴定,被盗的矿石价值57045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盗窃数额巨大。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矿口无人看管,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不妥。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矿石价格的鉴定和认证,由于鉴定时无实物,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价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3、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由于被盗矿石无实物,价值鉴定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陈某等人所挖的矿洞无人管理,属废弃的矿洞,其无盗窃的故意,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无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处以罚金,但不可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位于内乡X村的X号矿洞,原系内乡县黄金公司探矿口。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对存留于X号矿洞前,原内乡县黄金公司遗留的矿渣搞氰化。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窜至X号矿洞内,查看矿石金属含量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预谋,约定按每吨500元给陈某提成,由陈某在矿口照看,并组织张某武等人,先后三次进入X号矿洞,共计窃取矿石13.5吨,后由杨某某对所盗的矿石进行收购、运输和销售。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矿石价值57045元。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到内乡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6月份,我聘请嵩县X乡县X村的X号矿洞旁搞氰化,陈某问我矿洞里矿石如何,我说废弃五、六年的矿洞了,不知道,想弄了你看着办,有矿石了卖给我。随后,陈某从嵩县组织三四个人过来挖矿石。我总共收购三次矿石,第一次4.5吨,第二次7.5吨,第三次1.5吨,共计13.5吨,后来我在许某义的加某厂,加某后卖了。
2、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6月份,我在内乡X村的X号矿洞旁搞氰化,发现矿洞无人照看,矿洞内矿石品位不错,就和杨某某商量进矿洞内盗矿石,杨某某说弄出来矿石卖给他,我负责组织张某武等人来挖矿石,我招呼着,弄出来矿石,每吨给我抽500元。后来,总共杨某某来拉三次矿石,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3、证人冉某证言,证实其第一次是和张某x及两名湖北人进X号矿洞盗矿石,共盗矿石4吨多。一天夜里,所盗的矿石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拉走。其第二次是和张x武、宋某、宋x有一块进矿洞盗的矿石,后被一辆箱式货车拉走,共计盗矿石七吨左右。其第三次是和张x武、宋x武、宋x有一块进矿洞盗的矿石,盗矿石一吨多,后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拉走。这三次都是陈某联系我们,陈某不进洞,在外面招呼着,算个领工的,他直接和杨某某联系。
4、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其通过老乡陈某介绍,先后三次伙同宋x武、宋x有、冉x超等人到X号矿洞盗矿石。同时证实陈某在矿口给杨某某看场,每采一吨矿石,杨某某给陈某500元。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老乡陈某介绍,先后两次伙同张x武、宋x有等人到X号矿洞盗矿石,第一次盗7.5吨,第二次盗一吨多。同时证实第一次盗过之后,才知道是内乡X村民杨某某和陈某商量让其来干的。
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宋x武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7、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其先后两次到内乡X镇芦家坪油葫芦给杨某某拉矿石,第一次拉到许x义加某厂,第二次先拉到其弟张某某家存放,随后又拉到许x义加某厂。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杨某某开着其白色箱式货车,伙同几个人一块去拉矿石,根据经验,车上坡的样子,估计有六七吨。随后杨某某开车过磅后,又把矿石卸到一个大院内。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系老表关系,2010年6月份,杨某某、张x芳和另外一个人开一农用三轮车,拉着几十袋矿石,存放在他家。存放有一个晚上,杨某某又拉走了。
10、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位于内乡X村的X号矿洞,它原属内乡县黄金公司开采的矿洞。河南某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后,将此矿口封堵。近期发现此矿口被人扒了个口,里边矿石有被盗现象。同时证实此矿洞内的矿石主要含金、银、铅、锌,属多金属矿。2010年每吨矿石价格在3000元以上。
1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在内乡X组旁开一选矿厂,对外加某矿石,每吨收取150元加某费。内乡X村民杨某某2010年先后三次到其厂加某矿石,共计收取加某费1900多元。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内乡X镇的杨某某到其厂卖有矿粉7.1吨,价值3万元。
13、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指认盗窃作案的现场位置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14、价值鉴定,证实被盗的矿石经鉴定,价值57045元。
15、本院司法技术科情况说明,证实因鉴定对象不存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无法进行。
16、书证,证实河南某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取得X号矿洞探矿权的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2月11日;2011年取得X号矿洞探矿权的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
17、举报信,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矿石价值鉴定时无实物,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对被盗矿石的吨位,不仅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确认,而且有采矿人对盗挖矿石的吨位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盗矿石的数量,作价部门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了矿石的价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当认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此矿口无人管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河南某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位于内乡X区的探矿权,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矿产资源。本院认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矿产资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盗窃数额巨大。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由此对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