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为经营客车争抢客源而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将对方致伤。经法医鉴定,邢某的伤为轻伤,被告人顾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邢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陈述,另有证人顾某X、王某、腊某、王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