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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北段。

代表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水良才,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蔡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新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水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于1987年10月被农行新蔡支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1990年3月赵某入伍,1992年12月退伍。赵某为残疾退伍军人。1993年7月14日新蔡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经研究分配赵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支行工作。1998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分配赵某到农行新蔡支行工作。在1999年9月赵某工资变动审批表中,注明赵某参加工作的时间是98年。1998年5月赵某因酗酒损坏公物,被农行新蔡支行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赵某工资合计为216元,与当年3一4月份赵某工资底册相比少201元。但在农行新蔡支行提供的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赵某工资情况底册中未见赵某领取工资的签名。后赵某因工龄、退伍后未被分配上班及扣发工资问题多次上访告状。2007年5月30日农行新蔡支行曾以新农银人(2007)X号文请示驻马店市分行是否补发赵某待岗期间的工资及增加工龄等问题,但未见答复意见。2009年5月16日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于1987年10月被农行新蔡支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的事实清楚。根据豫劳人老字(1986)X号文件精神,赵某参军前的工作年限及参军后的年龄,均应计算为工作年限。赵某请求农行新蔡支行补发1990年3月至1993年7月代薪服兵役工资和补偿金2400元,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某请求农行新蔡支行补发1993年6月至1998年3月待分配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国发(2005)X号及豫政(2006)X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及河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农行新蔡支行没有举证证明拒绝接收赵某上岗依据,故农行新蔡支行应按本单位同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向赵某发放生活费,发放时间从1993年7月赵某被退伍办安排起到农行新蔡支行1998年1月24日接收止。关于赵某请求农行新蔡支行补发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被扣发的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问题,因农行新蔡支行负举证责任,农行新蔡支行只举出了赵某工资情况,但没有赵某领取工资的签名,且扣发部分未举证扣发的依据。故农行新蔡支行应根据赵某当时的工资情况补发赵某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被扣发工资,同时还应加发相当于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对农行新蔡支行辩称赵某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因赵某为工龄及扣发工资及其它问题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但有关部门未予明确是否解决,故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所以,农行新蔡支行关于赵某的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国发(2005)X号、豫政(2006)X号文件,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支付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扣发赵某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向赵某按本单位与赵某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补发生活费(从1993年7月起至1998年1月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行新蔡支行承担。

宣判后,农行新蔡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的工资已经发放给赵某,只是未要求赵某签字。赵某要求1993年6月至1998年3月的损失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赵某在1987年10月即被农行新蔡支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1990年3月应征入伍,1992年12月退伍,1993年7月14日被新蔡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支行工作。至1998年1月24日农行新蔡支行未给赵某安排工作,一直待岗。根据国务院及河南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农行新蔡支行应按本单位同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向赵某发放生活费。农行新蔡支行无依据扣发赵某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的工资,应与补发,同时还应加发相当于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农行新蔡支行上诉称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的工资已经发放给赵某,只是未要求赵某签字的问题,农行新蔡支行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通常习惯领取工资都要求本人签字,赵某没有签字,可以认定其没领工资,农行新蔡支行辩称人事管理不善并不能作为已发工资的证据。至于农行新蔡支行上诉称赵某不发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农行新蔡支行并未提供书面拒付赵某工资的证据,应从赵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赵某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其工龄及扣发工资问题,应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农行新蔡支行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行新蔡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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