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熠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熠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陈国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