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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伙同同伙刘某(在逃)窜至石门县中医院宿舍楼,见被害人伍某某家门开着而屋内无人,便进入其家中,盗走装有5100元人民币的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8元的优酷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2元的步步高牌K13型手机一部,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5890元。当被告人才某某携带盗得的财物准备逃离中医院时,被发现自己家中被盗后随即追赶的被害人及该院保卫人员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扣押被追回赃款赃物的清单、失主认领赃款赃物的发还清单、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才某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才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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