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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丙向邳州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4万元,原告签字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邳州市X村商业银行扣划了原告工资合计x.8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x.86元及损失2000元。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丙向邳州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4万元,由原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邳州市X村商业银行从2010年10月27日起八次扣划了原告的工资共计x.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邳州市X村商业银行银行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86元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垫付款本息合计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石海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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