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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镇X路宗明停车场院内二层。

法定某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振兴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某理,并向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法定某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诉称:2008年初,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原告车辆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在被告处参保,2011年11月7日,被告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限为一个月,自2008年11月6日12时至12月6日12时,保险金额x元,保险车辆为豫G-x、蒙L-5334挂,双方约定某物损失在x元内的被告按货损价值赔偿,货损超过x元的,被告赔付限额为x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的豫G-x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货物损失x.80元,残值x.14元,施救费3000元,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理赔时,不顾双方约定,以原告为足额投保为由,按比例于2009年8月17日赔付x.3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x.6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振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x.32元,已经赔付的x.34元已扣除。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某,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按规定某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现要求再赔付x.32元,我公司不应赔付。

原告振兴公司所举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交保费票据一份、赔付通知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按比例赔付不符合约定。2、证人秦玲利出庭作证证明在振兴公司投保时只约定某计免赔和免赔额,没有约定某按比例赔付;3、证人安建伟出庭作证证明投保时只约定某不计免赔率和不计免赔额,没有人向其提出发生保险事故不按比例赔付的申请,也没有向振兴公司承诺过不按比例赔付。

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有:1、公估报告及清单,证明本次事故货物损失额为x.80元,残值为x.34元,运输货物总额为x.8元。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对振兴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按比例赔付;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振兴公司对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振兴公司所举证据1、2、3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无异议,振兴公司对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振兴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和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7日,振兴公司向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同日,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振兴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振兴公司,运输工具为豫G-x、蒙L-5334挂,起运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承保条件:承保基本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3年4月9日颁布,1995年2月20日修订),保险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11月6日中午12时至2008年12月6日中午12时。平安财保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其所交付约定某保险费,按照保险单背面所载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因火灾、爆某、雷电、冰雹暴风等造成的损失;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发生的损失;在装卸货时遭受的损失等。第十二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费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同时振兴公司与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业务人员秦玲利口头约定某计免赔,但保险单上未注明不计免赔。对于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振兴物流公司称与秦玲利口头约定某超过保险金额的不按比例赔偿,扣除残值后,按实际损失赔付,超过保险金额的最高赔付x元,对此秦玲利予以否认。

2008年11月10日,振兴公司向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交纳了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费320元;2008年11月21日22时,豫G-x、蒙L-5334挂汽车在广东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振兴公司承运的货物进行查勘、定某、保险赔付理算,2009年5月15日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x.80元,残值x.14元,振兴公司所运输的货物价值为x.80元,本次事故为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26.13%,对保险赔付金额计算为=(核损金额-残值金额)×投保比例-免赔额=(x.18-x.14)×26.13%=x.44元。振兴公司还支出施救费3000元,后振兴公司向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理赔,要求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赔付货物损失x.80元。2009年8月17日,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赔款x.34元{按x.18-x.14+3000)X26.13%=x.34元计}。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与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在合同有效期内,振兴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的毁损,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理应赔付,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赔付的金额,振兴公司认为其和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的业务员秦伶俐口头商谈好损失在保险金额x元内的按实际损失赔付,不按比例赔付,超过保险金额x元的最高只赔付x元;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认为该保险是不足额保险,损失在保险金额之内的,按保险金额与实际运输的货物价值比例赔付,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x元;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某,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上无特殊的约定,投保人振兴公司诉称与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业务员秦伶俐口头商定“不计免赔”“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不按比例赔付,超过保险金额的最高赔付x元”,因秦玲利、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认可双方商定某“不计免赔”部分的口头约定,也未在合同上特别注明,故对于其他特别约定某在合同上注明也属正常,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的所辩未在合同上特别注明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振兴公司所称双方口头商定“在保险金额内的损失,不按比例赔付,按实际赔付,超过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x元,因证人秦玲利没有全面否认,鉴于振兴公司确实向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提出该请求,故应当视为双方对此约定某口头达成一致”,故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某以赔偿,其只赔偿x.34元没有道理,振兴公司要求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另行赔付x.3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x.32元。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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