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X,男,1978年8月7日出某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寻机抢夺作案,当日13时许,汪某行至312国道唐河县X村路段,发现路边行走的沙河铺村村民王某佩戴有黄金项链,即驾摩托车靠近王某,趁其不备,伸手将王某脖子上带的项链拽下,加速顺路逃跑。王某被抢后迅速到其家中驾驶汽车沿路追赶,将汪某抓获。汪某所抢项链丢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6304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汪某在侦察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等人证言、项链的购置发票、作案摩托车照片、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汪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当从重处罚。汪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汪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汪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等人证言、项链的购置发票、作案摩托车照片、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汪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