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力帆摩托车”维修站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陈××撞死。事故发生后,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陈××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赔偿陈××家属丧葬费x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全部归被害方所有,另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现金x元(含已付的x元),被害人家属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某、收条、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拨打120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