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潮,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某木木,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文艳,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址(略)。
上诉人某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顺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某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法官全奕颖变更为法官刘某,于2011年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某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南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潮、徐木木,上诉人某建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庆海、郑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顺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南顺通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为中建南方公司位于北京市X区X路金泉广场的工程安装冷板装饰、铁艺栏杆。双方最后结某价为x元,中建南方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故中南顺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建南方公司支付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
中建南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南顺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按原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并未办理验收、交接,更未办理结某。在中南顺通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进度,中建南方公司不得已另请施工队进行施工,并承诺支付施工费x元,此费用应在中南顺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中建南方公司预算部审核的工程量,内侧包板、外侧包板、铁艺扶手工程价值x元,扣除中建南方公司已付款,以及中南顺通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款项x元和保修金x.15元,中建南方公司不欠中南顺通公司任何款项,还多支付了5828元。另外,中南顺通公司并未完成所有承揽工作,中建南方公司不应支付其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甲方中建南方公司与乙方中南顺通公司签订金泉广场商业F栋楼梯冷板包饰喷涂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冷板包饰喷涂工程;甲方代表人某刘某波,乙方代表人某宋某;工程造价为外侧包饰数量300m,规格2.0,单价80元;内侧包饰数量x,规格2.0,单价145元;内、外侧包饰含安装及氟碳喷涂,根据现场尺寸确定,以实际发生量计算;铁艺栏杆数量x,单价230元,含樟松木扶手及清某,含安装,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总造价x元;自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x元;上述货物冷板全部到场,栏杆20%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在2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x元;工程完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某完毕,结某完毕另付结某总价的15%,即x元;预留结某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维修,保修期满后7日内将质保金(尾款)结某;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出合理的安装时间;乙方应对甲方现场的实际安装地点进行实测,并根据实测尺寸加工制作;甲方负责验收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相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方案;对楼梯及现场情况进行测绘和检验,并负责将测绘检验情况与甲方报告;提供材料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乙方收到甲方首批货款后,自甲方最后确定技术条件之日起,乙方应在5日内将货物运至甲方的指定地点;在甲方满足安装条件的情况下,竣工移交日期北侧为2009年8月25日,南侧为2009年8月28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供工程进度计划,经甲方审核后按照审核后的进度表施工;施工现场安装技术方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共同协调解决,克服一切困难保证安装、调试工期;如其他部位工程量增加,甲乙双方应签订顺延日期;乙方施工完成后,向甲方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应派代表到场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测量,协同监理、业主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并签字确认;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10日内不予验收,即视为甲方放弃验收权,则乙方的单方验收报告即为有效,甲方亦不得因此而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未进入施工现场前,甲方终止合同时,甲方无权请求返还预付款;未交付预付款前,甲方终止合同时,应按合同总额的1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乙方如无双方认可的理由而不履行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合同预付款双倍的赔偿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的规定期限按期付款,应按照延误天数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乙方必须保质保量严格按照工程进度计划施工,如工期滞后,甲方有权停止工程款的拨付并对工程滞后每一天处罚1000元;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修理或返工,由此而造成的逾期交工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照价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签订合同后,中南顺通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完成了楼梯内外侧包板、铁艺栏杆的制作、安装。
2009年8月17日,中建南方公司向中南顺通公司付款x元。2009年8月25日,中建南方公司向中南顺通公司付款x元。2009年9月1日,中建南方公司向中南顺通公司付款x元。
2010年1月20日,中建南方公司工作人某刘某波、白清某对金泉楼梯(地上部分楼梯)包板、铁艺楼梯扶手清某(以下简称清某)予以确认,该清某载明:内侧包板993.66米,单价145元;外侧包板538.27米,单价80元;铁艺栏杆1248米,单价230元,清某改面漆单价15元;以上合计x.63元。刘某波在清某上写明:“木扶手安装及包板的氟碳喷涂含在此单内,需扣除其费用,以最初报价为依据”。白清某在清某上写明:“上述工程量以最终我司与甲方结某量为准”。诉讼中,中建南方公司提出其与建设方尚未结某,清某还待建设方审核,不能作为结某依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南方公司提出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的材料系由中南顺通公司提供的,但喷涂和安装工作系中建南方公司委托他人某成的。中南顺通公司则提出安装工作系其委托他人某成。双方就该部分人某用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中南顺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的人某单价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某为:氟碳喷涂人某每平米30元,木扶手安装人某每米8.37元。中南顺通公司对鉴定结某不持异议。中建南方公司对鉴定结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鉴定报告中列明的人某过低。
一审诉讼中,中南顺通公司提交宋某与刘某波、张维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已完成冷板包饰喷涂工程。中建南方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刘某波现已离职。
中南顺通公司还提交中南顺通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包工协议、施工管理安全协议书、结某、王某乙出具的收条、王某乙、余全鸿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南顺通公司与陈洪涛签订的包工协议、施工管理安全协议书、结某、马红强出具的收条、董建、陈洪涛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完成了铁艺栏杆、木扶手安装、木扶手清某改面漆、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工作。中建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中南顺通公司提请其公司原项目主管宋某龙到庭作证,证明中南顺通公司完成了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及铁艺栏杆安装工作。中建南方公司认为宋某龙曾系中南顺通公司员工,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中建南方公司提请证人某作俊到庭作证,证明其完成了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及木扶手安装工作,中建南方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酬x元。中南顺通公司认为熊作俊与中建南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经询,中建南方公司表示熊作俊承揽了诉争楼梯间的装修工程,但不包含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及木扶手安装工作,就该两项工作中建南方公司与熊作俊并未实际结某。
中建南方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移交单(复印件),证明整栋楼的楼梯间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自2009年10月20日起算。中南顺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质保期应自完工日期2009年9月16日起算。
一审法院经询,双方确认:内侧包板宽度为0.487米、外侧包板宽度为0.076米、木扶手长度为1248米。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中建南方公司提出根据其现场实际测量内侧包板长度为954.68米,外侧包板长度为494.43米,但中建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中南顺通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应以清某上载明的内外包板长度为准;2、中建南方公司对中南顺通公司提出的木扶手清某改面漆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法院反复询问木扶手的涂漆情况,中建南方公司未给予明确答复;3、中建南方公司还提出中南顺通公司实际施工尺寸与合同中图纸不一致,中南顺通公司变更图纸未经中建南方公司同意。中南顺通公司提出现场施工尺寸应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不以图纸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南顺通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南顺通公司完成了楼梯内外侧包板、铁艺栏杆制作、安装等承揽工作,中建南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中南顺通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对于中南顺通公司施工的内、外侧包板宽度及木扶手长度,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中南顺通公司施工的内、外侧包板长度,中南顺通公司认为应以刘某波签署的清某上确认的数额为准,中建南方公司认为应以其实际测量数额为准,但中建南方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鉴于刘某波系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的代表人,且中建南方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刘某波所确认的数额,故法院对中南顺通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中南顺通公司完成的木扶手清某改面漆工作,刘某波在清某及录音中均予以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工作,中南顺通公司提交包工协议、结某、王某乙等人某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其公司原工作人某宋某龙证言证明其已委托他人某成该部分工作,但中建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王某乙等人某未出庭作证,且宋某龙与中南顺通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中建南方公司提请证人某作俊出庭作证证明其委托他人某成了上述两项工作,上述两项工作需花费x元;鉴于熊作俊与中建南方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亦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对中建南方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需发生的人某用予以评估,中建南方公司虽对鉴定结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鉴定结某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某,扣除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所发生的人某,法院确认中南顺通公司完成的承揽工作价值x.61元。中建南方公司提出的其与建设方尚未结某,清某尚待建设方审核,以及中南顺通公司实际施工尺寸与合同图纸不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南顺通公司以完工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后,中建南方公司应向中南顺通公司支付x.03元。中建南方公司未及时付款,中南顺通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法院确认的中建南方公司应付款项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七万五千七百七十六元零三分及利息(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南顺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工作均由中南顺通公司完成,一审法院不应扣除人某。中建南方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时间已到,应当给付质保金。中南顺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南顺通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中建南方公司针对中南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工作均由中建南方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某成,人某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不成立。中建南方公司不同意中南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
中建南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建南方公司没有为中南顺通公司办理验收单和移交单,也没有办理结某。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工作均由中建南方公司完成,中建南方公司为此支付人某8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中南顺通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单方修改合同,中建南方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质保金。中南顺通公司的总工程量为x元,扣除已付款、人某、质保金,中建南方公司已多付中南顺通公司5828元。中建南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南顺通公司退还中建南方公司工程款5828元。
中南顺通公司针对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某经办理工程移交与结某,中建南方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1月20日清某所载明的工程量付款。中南顺通公司不同意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某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中南顺通公司认为质保期2011年9月16日到期,中建南方公司认为质保期以双方当事人2009年10月20日办理完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011年10月20日到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南顺通公司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清某、进账单、包工协议2份、施工管理安全协议书2份、结某2份、王某乙出具的收条、王某乙、余全鸿出具的证明、马红强出具的收条、董建、陈洪涛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证人某立龙证言,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证人某作俊证言、工程验收移交单,以及当事人某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已经完工,且于2009年10月20日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完毕。2010年1月20日,中建南方公司的涉案合同经办人某绍波、白清某及中南顺通公司的经办人某潮在清某上签字,该清某上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应予扣除的费用,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某结某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应予扣除楼梯冷板氟碳喷涂和木扶手安装人某,并无不当。中南顺通公司上诉称上述人某不应扣除,中建南方公司上诉称清某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工程总价款及双方关于质保金比例的约定,质保金数额应为x.58元。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完工,中建南方公司依约应于2011年9月23日前给付质保金。质保金给付期限在一审期间尚未届满,二审期间已经届满,本院对中南顺通公司关于要求中建南方公司给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八分及利息(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五角八分,由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二元六角六分(已交纳),由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九角二分(已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中南顺通不锈钢装饰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