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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6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沈阳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沈阳银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甲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某楠(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2009年9月3日,张某甲在沈阳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属方明街店装修砸墙时,墙体倒塌,伤及张某甲腰部及腿步,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关于先期费用张某甲已于2010年2月23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5月6日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赵某于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各项赔偿款2000元;二、张某甲剩余各项赔偿款待张某甲二次住院治疗痊愈后赵某一次性结清。在案件审理中张某甲放弃对沈阳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二次治疗在沈阳浑南振海医院住院8天,共发生医疗费3048.59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7天。张某甲的身体情况经辽宁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鉴某意见为张某甲左膝髌骨骨折评定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二次诉讼,张某甲在前次诉讼中虽起诉沈阳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张某乙,但在案件审理时放弃对沈阳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根据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张某甲自认同赵某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诉讼中赵某对雇用事实再次确认,足以证明赵某是张某甲的雇主,其应承担张某甲本次身体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沈阳银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某,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甲增加第一次就医发生费用问题,因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已对张某甲先期费用进行处理,东陵区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已确定前期费用由赵某承担,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医疗费,根据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二次治疗医疗费共计3048.59元,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张某甲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建筑业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予以确定,从2010年5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608元(24,934元÷365天×126天)。关于护理费,张某甲虽住院8天,但二级护理7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人均工资确定护理费354元(21,871元÷365天×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提供的临时居住地也是农村,故张某甲要求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32元(5958元×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甲的妻子仅39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扶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851.2元(4256元÷5人×20%×5年)。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某甲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张某甲的伤残情况确定为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97元、查某、复印费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等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3048.59元;二、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误工费8608元;三、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护理费354元;四、赵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伙食补助费400元;五、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交通费397元;六、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残疾赔偿金23,832元;七、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851.2元;九、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鉴某费880元;十、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复印费3.5元;十一、第三人沈阳银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是自己跑摔的,应由其自己承担50%责任;原审判决误工费等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张某甲受伤后无法工作,确实存在误工。

原审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一直做假证,其受伤是自己摔的。

原审第三人沈阳银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由银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不是银田公司的雇员,应由赵某承担责任,张某甲就第一次治疗在东陵法院达成的和解中也只追究赵某的责任。但对此未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沈阳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民事调解书、鉴某、复印费收据等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雇佣被上诉人张某甲从事劳动,张某甲在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赵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雇员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甲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赵某提出张某甲是自己跑摔的,应由其自己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赵某主张某甲审判决中误工费等各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受害人张某甲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认定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其他各项赔偿的数额认定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某楠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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