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武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陈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系梁洼镇原柴岭煤矿合伙人,该矿1998年停业解体时,把被告陈某和武某合伙贩煤时欠该矿的x.5元煤款分给了原告,由原告代二被告将此款偿还柴岭煤矿后,再向二被告追要,该款追回后归原告所有。原告于1998年4月代二原告向柴岭煤矿清偿了其所欠的x.5元款后,曾数次向二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总以煤已销往外地造纸厂,纸厂不付煤款,故也没有钱还款为由,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款x.5元。
被告武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本人追回欠款不合适,被告本人不欠马某钱,和马某没有什么来往,因此不同意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本人是给柴岭煤矿写的欠条,不欠马某的钱,对马某所说的已代替两被告还柴岭煤矿的钱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某、举某、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被告武某、陈某在梁洼镇柴岭煤矿买煤,分别向该煤矿出具三份欠条和五份欠条。原告马某以二被告所欠梁洼镇柴岭煤矿的煤款其已代二被告偿还了柴岭煤矿,且梁洼镇柴岭煤矿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称,梁洼镇柴岭煤矿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某,并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对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梁洼镇柴岭煤矿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因此,原告马某要求二被告支付煤款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杨建设
审判员李国亮
二О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