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区X村龙津苑×幢×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檀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永泰县X镇X村桥头×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非、被告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檀某颖,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檀某诚。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缺乏了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掩盖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心照顾家庭,婚后从未尽过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生活,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因儿子檀某诚自3岁起就与原告在外生活,对母亲有较强的依赖,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女儿檀某颖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故跟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檀某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檀某颖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是事实。但对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有异议。原告购置的福州市X区×号楼X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檀某诚是原告于2008年2月私自带走的。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1999年3月22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檀某颖,现就读于永泰县某小学五年级,并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檀某诚,就读于福州市某幼儿园中班,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于2010年12月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撤诉。事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2011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户某、(2011)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这些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女一男。婚后因性格不合,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谅互让,共同为儿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檀××
附: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