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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刘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被告刘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被告刘、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闯、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2009年2月25日17点4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略),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倒地受伤。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其就本案肇事辆投保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3.6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车费人民币19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9859.6元.

被告刘、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刘闯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闯、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除了该笔费用之外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计人民币41.60元。被告刘闯、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认可与事故有关联性的费用。误工、营养、护理标准有异议,认可误工标准为人民币960元/月、营养标准为人民币600元/月、护理标准为人民币32元/天。交通费认可人民币100元,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刘闯驾驶的牌号为沪x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刘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医院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292.6元(原告认可其中41.6元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垫付);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6、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张,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7、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8、出租车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为就诊、鉴定花去交通费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闯、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过长,认为与原告伤情并不匹配,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下午17时45分许,被告刘闯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市X路X路附近与案外人诸叶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闯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雇员,并在履行职务。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计人民币41.6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

2、2009年6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致左膝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人民币251元,交通费诉请为人民币88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刘闯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雇员并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92.60元(其中41.60元系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按照人民币96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2个月、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9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个月,酌情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周,酌情按照每日32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疗费人民币292.60元(其中人民币251元归原告王某所有,人民币41.60元归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营养费9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工费人民币1920元、护理费人民币224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

三、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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