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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郭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北门X室。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郭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27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3时40分许,在偃师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郭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都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十字口安装红绿灯,但无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事故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尾骨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023.89元,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买中成药花费21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郭某在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陪护人数及治疗情况;3.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花费5233.89元;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记账单据(药品)活血接骨止痛膏及三七接骨丸包装盒说明,证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的药费210元,与原告治疗的伤情有关;5.城关镇X村集体卫生室证明、冯淑敏任职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原告妻子冯淑敏在医院陪护,护理费应参照卫生行业收入标准计算;6.摩托车照片2张、购车发票、保修手册、出厂合格证,证明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情况;7.“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适用及案例,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有:偃师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因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均为两轮摩托车,依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被告郭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33.8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误某,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结合其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其误某时间可认定为34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某为148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冯淑敏系城关镇X村集体卫生室医生,根据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100元、1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5233.89元、误某1484元、护理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7691.89元,扣除已付的1400元,余款6291.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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